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王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陳琮祺
陳家偉
王清傳
王清㠶
王清圳
王富美
蔡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0000000元及
提存期間之利息,應分別依如附表一實際應獲分配金額欄及分配
比例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家偉、蔡誠德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繼承之原因,公同共有先祖王吟迪所留
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經
其他共有人按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
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各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核算
,兩造應獲分配之價金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計算式:309082元x5+56188元+56189元+13195元=1669,98
2元),並以鈞院110年度提存字第1946號提存通知書並檢附
買賣價金分配清冊,向鈞院辦理提存在案,惟,被告陳琮祺
、陳家偉據聞因有債務等問題,現行方不明,被告蔡誠德原
於二林監獄服刑,原告對於其是否出獄等資料亦無從查得,
致兩造無法共同至鈞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可領取價金欄所載,兩造每
人各可領取價金數額分割提存金,利息部分亦由兩造依分配
比例欄所示之分配比例取得。
二、被告陳家偉、蔡誠德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價金分配清冊、提帶
存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為被告
陳家偉、蔡誠德所不爭執,被告王清泉、王清傳、王清㠶
、王清圳、王富美、陳琮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
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
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
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
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
契約性質。本件訴外人王培枝及其代理人林家宇將000000
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屬於金錢
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
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
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
利,而此項權利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屬債權之準共有
,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
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
(三)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0000000元,因被告陳琮祺、陳家偉
據聞因有債務等問題,現行方不明,被告蔡誠德原於二林
監獄服刑,則原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實際應獲分配金額,有買賣價金
分配清冊、提存通知書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故提存人將應補償之金額進行提存,本院以110年
度存字第1946號事件受理後,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94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0000000元,應依附表實際應
獲分配金額欄、分配比例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31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任一共有人均得起訴請求分割,縱令 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實際應受分配金額 新台幣,元 分配比例 利息分配部分 新台幣,元 1 王清泉 308957(未扣提存費) 185/1000 依左列分配比例欄分配取得 2 王清傳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3 王清㠶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4 王清圳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5 王富美 308957(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6 陳琮祺 56063(未扣提存費) 34/1000 同上 7 陳家偉 56064(未扣提存費) 同上 同上 8 蔡誠德 13070(未扣提存費) 7/1000 同上 合計 0000000 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清泉 185/1000 2 王清傳 同上 3 王清㠶 同上 4 王清圳 同上 5 王富美 同上 6 陳琮祺 34/1000 7 陳家偉 34/1000 8 蔡誠德 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