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江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
2,6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3,252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範圍內
以新臺幣252,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江易駿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詎江易駿未依約還款,於112年12月30日繳款截止日
前並未繳納任何簽帳消費款項(該期最低繳款金額為13,799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14年4
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2,656元未清償(含消
費款213,252元、利息39,404元)。又江易駿於113年1月10
日死亡,被告為江易駿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江易駿之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對被繼承人生前有遲延給付部分不爭執,惟本件公示催告經 鈞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准許,並於114年5月2 0日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網站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 個月,並自公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遺產 管理人給付時間應自公示催告期滿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裁定、信用卡電 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卷第9-15、19、31-58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行使請求權,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或 確認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顯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尚無 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至被告抗辯對於遺產管理人給 付時間應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再行給付云云,惟原告與江易駿 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 ,僅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待公示催告期間期 滿始得開始清償,此係對遺產管理人清償時間之限制規定, 並非對債權人之限制,自無於主文宣示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