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張蕙纓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5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1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澎湖縣○○市○○
里000號東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澎湖縣○○市○○
里000號旁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適同向於右後方由訴外人楊智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鄒柏毅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楊智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
股骨骨折、頭部及右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被告駕駛之
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故楊智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
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
付楊智幃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萬6520元,並取得代
位權,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智幃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
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當
事人資料查詢、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檢測委託書、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
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
有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理讓直行車
即貿然右轉彎,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具有
過失甚明,是楊智幃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
予認定。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楊智幃發生車
禍,而過失不法侵害楊智幃,已如前述,肇事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
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可佐。而楊智幃業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經
原告給付11萬6520元,亦有補償金理算書足憑。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代位行使楊
智幃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520元,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
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