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紀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7,7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5分,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因過失碰
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韋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87,718元(工資9,640元
、塗裝17,000元、零件161,0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9,
640元、塗裝17,00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42,74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統一
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7,718元,其中工資9,640元、塗
裝17,000元、零件161,078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
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
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另支出工資9,640元、塗裝17,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2,753元(計算式:16,113元+9
,640元+17,000元=42,7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078×0.369=59,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078-59,438=101,640
第2年折舊值 101,640×0.369=37,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40-37,505=64,135
第3年折舊值 64,135×0.369=2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35-23,666=40,469
第4年折舊值 40,469×0.369=14,9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469-14,933=25,536
第5年折舊值 25,536×0.369=9,4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536-9,423=16,113
第6年折舊值 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