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楊震煜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
○0路00號自助餐廳內,因排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
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
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300元,薪資損失22,000元、購買營養品5
,000元、開庭請假工資1,000元、交通費500元、影印及郵件
費用115元,且原告受傷後,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引用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號刑事判決(下稱496號刑
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496號
刑事案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496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又被告上開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496號
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由上開
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11日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
為,因為嘴巴受傷腫脹難受,所以無法工作之時間有22天云
云。惟查,依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佐,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為3天為適當。又原告受傷前為青
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
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
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於112年9月14日發
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天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傷後購買營養品所支出費用5,000元,惟原告
既已就醫治療,醫師所開立之藥品即足以治療,並無額外購
買營養品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舉證此項支出之必要性,復未
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開庭請假工資、交通費、影印及郵件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開庭請假工資1,000元、交通費500元、影印及郵件
費用100元云云,惟原告開庭請假工資、出庭之交通費用、
影印及郵件費用100元,係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
出,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
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
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開庭請
假工資1,000元、交通費500元、影印及郵件費用100元,均
屬無據。
⒌、戶籍謄本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戶籍謄本費用15元,係原告因本件起訴所支付之費
用,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出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
理、心理,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肄業、鐵
工,月薪大約30,000元,名下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則
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獨立置於卷外)。玆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案被告僅因
與原告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理,以徒手歐打原告之方式,
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實有不該、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00元
、薪資損失2,7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047元
(計算式:1300+2747+50000=5404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