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謝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大
甲區民權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減速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詹秉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428,254元(含工資110,296元、塗裝44,080元
、零件273,87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0月,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14
3元,本件請求車輛修復費用57,336元,而過失比例部分,
被告方面為三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114年度沙司補字第364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19
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非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沙司補卷第39至5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254元(含工
資110,296元、塗裝44,080元、零件273,879元),有前開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故原告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7,336元,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為臺中市大甲區民權路470巷與忠孝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見沙司補卷第42頁),兩造同為直行車,原告本應暫停讓
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初步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40至43
頁)。故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被告
車輛無照駕駛、未依規定減速之整體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保戶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次
因,應負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17,201元(計算式:57,336元×30%=17,2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8,
25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7,20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01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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