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吳驥光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4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應允參加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色狼」之人所操縱、指
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被告甲○○、丙○○、訴外人卓〇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兼任把風人員之工作,被告乙○○擔
任駕車搭載被告甲○○、丙○○、卓〇亮領款及收水之工作。嗣
被告3人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秀泰生活服務人員及中國信
託銀行專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36分許起,致電原告對之
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17時23分、
24分、42分、43分、18時27分、29分、33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49,986元、49,986元、99
,986元、29,986元、19,123元,至訴外人劉雅珊、陳泓頤、
林家儀所分別開立之大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大竹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以上金額合計349,039元。被告乙○○再依「色
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丙○○前往以金融卡提領上開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
付在車上等候之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
前揭「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
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
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49,144元(349,039
元+匯款手續費15元×7次=349,14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9,14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與前述「色狼」之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
有349,14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
年3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
○○、甲○○、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5月(各次罪名刑度詳該判決第19-
20頁),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
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
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49,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