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45號
TCEV,114,中簡,204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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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陳黃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95,524元自民
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94,287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將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另被告於94年8月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8月4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最後
一次繳款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迄今仍有
189,81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合併許可,以原
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
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及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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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