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37號
TCEV,114,中簡,203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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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盧昱
被 告 廖继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17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向被告開
設之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114年3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供擔保租車可能產生之費用或損害用,上開汽車已返
還被告,並清償相關之租賃租金、逾期歸還之罰款、ETC通
行費、停車費等,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8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係為擔 保原告租賃汽車所生費用或損害所簽發,現該車既已返還, 且租賃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已清償,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既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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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