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15號
TCEV,114,中簡,201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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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尹淑月
被 告 陳傳志



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8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志御家一品軒商號(下稱一品軒商號
)之負責人,而一品軒商號係從事一般藝品之販售,而非經
營高價古董買賣之商號,然由於陳傳志與其子即訴外人陳風
廷於民國105年至108年3月間,共同謀議假冒一品軒商號
從事高價古董買賣之名店,先由陳風廷假扮為富二代,使一
般民眾誤信陳風廷陳傳志對於古董、超跑等奢侈品具有投
資之能力及資力,渠等並對外佯稱若投資古董或珠寶之方案
,保證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獲取月息百分之3至
5之高額利息之不實內容,進行詐騙,陳傳志更另成立公司
擔任負責人,指揮包含被告呂紹宸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詐
騙投資,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5萬6000元至陳傳志
呂紹宸所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吸金詐騙15萬6000元,已構成共同詐欺
等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害,依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8月11日起(附民卷第17、1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原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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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