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莊清根
訴訟代理人 莊念遠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
錯誤,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賣場,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款項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金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刑
事判決網路查詢之裁判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萬
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