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01號
TCEV,114,中簡,200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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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洪慧英

被 告 劉美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為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造成
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LINE社群網站結識自稱「Junmi Jun李軍
」之人,該人向被告誆稱可投資筆記型電腦之買賣以獲取利
潤,被告遂協助於投資平台開設網店,而遭詐欺130萬元,
嗣被告欲領取投資獲利款時,對方又向佯稱被告遭買家投訴
,需於期限內繳付美金3萬元保證金方能領取投資獲利款,
否則每逾1日須支付百分之1滯納金,因被告無資金支付保證
金,「Junmi Jun李軍」遂介紹LINE暱稱「助貸陳經理」辦
理貸款,為做資金流向、薪資轉帳等證明,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陸續匯款予對方共43萬元
。又被告係74歲老嫗,與現代社會接觸甚少,遭詐欺集團詐
騙始交付帳戶,且發覺受騙後已報警處理,並無幫助或與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過失,經偵查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
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86、20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明知對方為詐欺
集團成員,猶故意交付帳戶以協助對方之犯行,而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
而致生原告損害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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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