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5號
TYDV,94,勞訴,15,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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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丑○○
      庚○○
      卯○○
            號
      辛○○
      寅○○
      甲○○
      壬○○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共同送達
被   告 達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2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叁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捌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提供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原告丑○○提供新台幣玖仟元、原告子○○提供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原告庚○○提供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原告卯○○提供新台幣陸仟元、原告辛○○提供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原告寅○○提供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原告甲○○提供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原告壬○○提供新台幣壹萬元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各以第一項宣告給付原告金額依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原告等人前經由求才廣告應徵至仁義醫院工作,嗣後發現雇  主為被告達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峰公司)。其中原告寅 ○○為護理長兼呼吸治療師、甲○○為書記、乙○○(原名 吳曉霜)、丑○○子○○庚○○卯○○辛○○、壬 ○○則為護理人員(下稱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於受僱期間 兢兢業業,為照料病人而努力工作。惟被告竟對原告等人為 下列行為:
1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指揮十餘 人,於未經仁義醫院許可之情形下,控制原告等人之行動 自由,強行將住院病患柳蕭秀枝、林正雄、陳美花、高華 山及陳錦圓等五人,在未使用呼吸器材監護下,抱至大明 醫院,經原告寅○○設法報警後,被告公司人員才停止相 關暴行。
2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以歇業轉讓結束業務解散為由, 為終止合約之通知;並向人事留任通知單向原告等人陳稱 :「1、本公司因合作醫院仁義醫院經營問題,依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結束營運,將經營權轉讓大明醫院::3、台端轉任至新 單位後,必須遵從新單位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上開 通知僅子○○及癸○○二人尚留存,其餘原告等人之通知 單均遭被告取回。
3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原告等人提出公告,欲商談因經營 權轉讓之人事留任或轉院等事宜,並向原告等人表示僅發 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訴外人仁義醫院在同年 月三十日發函被告表示:「一、因本院與達峰公司尚有合 約在,為不損及病人之權益及本院與貴公司雙方之權益, 故而本院針對貴公司在本院之護理人員暫不發放離職證明 書及其執業登記轉出;三、達峰公司與本院合約上之護理 人員如下:寅○○辛○○庚○○乙○○壬○○丑○○子○○卯○○甲○○,以上人員待本院與達 峰公司雙方將所有問題解決,本院再發貴公司護理人員離 職證明」等語,致原告等人無法為職業登記轉出及取得離 職證明。
㈡原告等人因鑑於工作環境轉變、工作規則變更,加以原工作 地點之仁義醫院否准原告等人離職證明書發放、執業登記轉 出、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粗暴手段等情,即委 請律師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告登記之公司地址,寄發龍潭南



龍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聲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該存證信函遭退件,惟原告等 人仍持原意,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 向被告聲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與被告公司人員謝慧貞簽據完 成財產及儀器等物品交接。
㈢關於被告為歇業轉讓之理由如下:
1被告所發之終止合約通知明載:「本單位(即仁義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因歇業轉讓,訂於本(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結束業務進行解散」等語,已明示被告所經營該事 業單位為歇業轉讓。
2被告所發之人事留任單,為被告公司之制式文件,業經被 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答辯狀第四頁中所自承,該通知單 備註欄記載:「本公司因合作醫院仁義醫院經營問題,依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仁義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結束營運,將經營權轉讓大明醫院」,足見被告為歇 業轉讓。
3被告已派員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寅○○代表 雙方交接,有簽署交接收據可證。
4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終止與仁義醫院之合 約,其發放原告等人薪資亦僅到該日為止。足見被告係以 歇業轉讓為由,未經預告而於同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
㈣按雇主因歇業轉讓而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基法第 十六條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 費。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妥適處理原告等人與仁義醫院 間執業登記轉出、離職證明發給等事務,加以上述控制原告 等人行動自由、將病人粗暴轉院等情事,有違原告等人工作 之天職,則原告等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 及第四項規定,有權不經預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甚明。關 於被告暴行之部分,因原告等人均在場,所以難以舉證。然 因被告未積極與仁義醫院協調執業登記轉出事務,致原告等 人無法異動,則被告所為,顯有違呼吸治療師法第十條及護 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屬違背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原告 等人權益之處,原告等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平均工資計算表)所計 算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與第三人仁義醫院所簽訂之醫療管理顧問契約(下稱 管理顧問契約)第二條第四款載明:「乙方(即被告)之



權利義務:四、呼吸病房人員之任免、教育訓練及衛教作 業,上開所需之人員薪資、保險,退休金提撥及教育訓練 、衛教作業之開銷,均由乙方支出」,顯見原告等人確實 係由被告所任免,原告等人之薪資均由被告發放。 2被告於上開終止合約通知上所蓋用負責人印章名義人為「 己○○」,而非仁義醫院之負責人即院長。
仁義醫院於致被告公司函說明欄表示:「一、因本院與達 峰公司尚有合約在::故而本院針對貴公司在本院之護理 人員暫不發放離職證明書及其執業登記轉出。二、達峰公 司與本院合約上之護理人員如下:寅○○::等人(即原 告等人),以上該人員待本院與達峰公司雙方將所有問題 解決,本院再發貴公司護理人員離職證明」,顯見仁義醫 院認為原告等人非其員工,而為被告之員工。
4被告於所張貼公告之說明欄表示:「一、為討論公司重大 決策,茲安排呼吸照護病房工作人員與柯董事長彥輝會議 時間如下:子○○丑○○庚○○卯○○壬○○吳曉霜(即乙○○)、辛○○甲○○寅○○(即原告 等人);查本次會議議題至關公司及員工個人重大權益, 所有本公司駐在仁義醫院之相關人員務必準時出席」,被 告對原告等人係以「本公司駐在仁義醫院之相關人員」稱 之,足認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5原告等人在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任職期間之薪資,均為 被告所發放乙節,被告並無爭執。
  6依據呼吸治療師法第十條規定:「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 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 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護理人員法第十 二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 在此限」,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護理長兼呼吸治療師、護 理人員,故除甲○○為書記外,均應在醫療機構始得執行 業務,此正是原告等人之勞、健保均依附於仁義醫院之原 因,然此並非意謂原告等人係仁義醫院之員工。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己○○戶籍謄本、終止合 約通知書一件、達峰公司人事留任通知單三件、仁義醫院函 、黃秋田律師發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告、交接收據各一 件(均影本)及請求金額計算表、平均工資計算表各一份。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仁義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管理顧問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服務, 仁義醫院則依約給付管理費,作為被告之報酬,依該管理顧 問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仁義醫院應支付被告呼吸病房總 收入之百分之九十作為顧問報酬。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 ,即依約對該醫院提供管理服務至今,並無違約情事。然自 九十一年三月起,該醫院即一再遲延付款之義務,間歇支付 報酬,始終未全數支付,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其尚欠被告 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整,故被告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間已終止與仁義醫院間之管理顧問契約。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員搬遷病人一事 ,此屬於被告與仁義醫院間管理顧問合約終止後之必然措施 ,而病人之搬遷亦需要渠等本人及家屬同意,非被告之任意 行為。原告所稱被告於當日施以暴行並非事實,更與本案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無關,因兩造間並無僱用關 係存在。
㈢被告與原告等人(甲○○除外)並無僱用關係之存在:  1原告於起訴前民事調解聲請狀中自陳:「經過醫院求才廣 告應徵仁義醫院工作」,嗣又發生「聲請人與仁義醫院之 離職證明書發放之問題」等語,足見原告等人為仁義醫院 所僱用,兩造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2事實上,被告依約為仁義醫院管理呼吸照護病房,而原告 等人(甲○○除外)係為仁義醫院所僱用,並安排其在呼 吸照護病房工作,被告乃基於管理顧問契約,管理該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之相關人事、行政及醫療、照護服務,並未 因此與原告等人(甲○○除外)成立勞動契約。 3原告等人相關勞、健保之辦理及離職證明之發放,皆以仁 義醫院為雇主,是被告並非原告等人(甲○○除外)之雇 主。縱被告基於合作情誼,提供原告等人(甲○○除外) 相關協助及提供其他所得增加之可能,亦非屬雇主之立場 及身分,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僱用關係。
㈣再被告並無歇業轉讓之事,亦無改組、縮減業務等情,僅為 單純終止與仁義醫院之管理顧問契約關係。至於呼吸照護病 房之護理人員非屬被告公司員工,被告無法決定其去留。至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相關護理人員之各項意思表示,雖確 有其事,但被告僅表示若原告等人協助被告處理被告置於仁 義醫院相關器材搬運及其他事宜,被告願支付勞務報酬與原



告而已。因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員工,被告並非渠等之雇主, 故不論事實上、法律上或會計帳務上,被告皆不可能立於雇 主之立場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㈤又被告管理仁義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期間,為處理相關業務 確聘任書記一名即原告甲○○,其與被告間雖曾有僱用關係 ,惟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期間 被告之主管不斷聯絡甲○○,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初發存證信 函促其與被告聯絡,皆遭置不理,且其尚保存屬於被告機密 之資料,並拒絕返還。因其未假缺席連續超過三日,對於被 告之聯繫,亦無回應,故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第六款「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等規定,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終止與甲○○間之 僱用契約,自勿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㈥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1原告所提之「終止合約通知」,其要保單位及負責人為仁 義醫院,是渠等之雇主,並非被告。再系爭員工團體保險 之要保單位為「仁義醫院暨其關係企業」,被保險人為仁 義醫院之「全體有資格參加員工」,要保單位之營業地址 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九五六號二樓」。然「己○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非仁義醫院負責人,而被告之 營業地址亦非上址,此種用印模式,乃為一種印鑑方式, 而「己○○」個人小章實不足以代表達峰公司。又仁義醫 院大章為該通知單上之真正名義人,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是依該通知單上所顯示者,仁義醫院始為原告等人之雇 主無疑。被告與該醫院之管理顧問合約,因該醫院嚴重違 約,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該合約,故被 告依該合約受委辦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人員薪資發放之事 宜,祇得辦理至該日為止。原告任意扭曲被告之意思表示 ,亦無法證明僱用關係之存在。
2有關該紙人事留用通知單,雖為被告公司之制式文件,僅 借用該通知單向原告等人表達,被告因仁義醫院積欠管理 報酬超過一千萬元,致被告經營困難,故將該病房管理業 務之資產轉讓與大明醫院,並擬若原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之護理人員,因該病房病人之照護及相關儀器之移轉, 恐影響其等於仁義醫院工作之繼續,乃以該通知單徵詢原 告等人之意願,若其等有轉任大明醫院之意願明確者,被 告願為其爭取優惠之勞動條件,此乃基於熱誠,並於徵詢 原告意見後,即行回收,並無使該文件發生法律上效力之



意思,惟此竟遭原告等人利用,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等不實陳述。上述留任同意書乃被告用於公司員工,此 為被告公司之疏忽,但並非承認兩造間存有僱用關係。 3仁義醫院單方面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罔顧其為原告等人( 甲○○除外)之真正雇主身分,此由其為原告等人之勞、 健保、員工團保之投保單位可證。然該醫院與原告等人間 僱用關係之判斷,實非被告所得置喙。且原告等人若自該 醫院離職,發放離職證明書之單位係仁義醫院,而非被告 ,該存證信函所證者為仁義醫院是發放離職證明書之單位 ,亦即該醫院始為原告等人之雇主,而非被告。再被告之 契約義務履行相對人為仁義醫院,並非原告,而原告提供 勞務之對象為仁義醫院,故被告之發放薪資與指揮監督等 行為,與原告之提供勞務之行為間,並非同屬一份僱用契 約之同時履行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並不存在僱用關係, 此亦可由原告等人於該醫院任職期間,其薪資所得之扣繳 義務人仍為仁義醫院可證。
4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告中,雖稱呼原告等人為「員工」等情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勞資關係,然被告因與第三人 仁義醫院間之管理顧問契約關係從八十八年至今,為該醫 院經營管理該呼吸照護病房,並為管理上之方便,由被告 依該管理顧問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須負擔該呼吸病房 人員之::薪資、退休金提撥及教育訓練、衛教作業之開 銷等費用,就此雖不爭執,惟被告之所以同意負擔該支出 ,乃因依據管理顧問契約上開約定,仁義醫院應支付被告 該呼吸病房總收入之百分之九十,作為被告管理顧問報酬 之故,被告才對該醫院負有履約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並 非被告對於原告(甲○○除外)負有雇主付薪之義務。 5被告管理仁義醫院之呼吸病房將近六年,為管理上之方便 ,偶以「員工」稱之,惟此並不足使兩造間發生僱用關係 ,該紙公告確有用字遣詞之疏失,形成部分意思表示之錯 誤,惟並不致產生實質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
6原告寅○○與被告人員謝慧貞所簽之交接清單,乃因被告 終止與仁義醫院之管理顧問合約,屬於被告之相關財產, 被告自當取回,而寅○○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護理 長,相關財產經被告員工於取回前點交,並與之完成移交 確認,此舉與被告是否歇業轉讓,或兩造間是否存有僱用 關係之證明方法並無關聯。
7又被告基於履行管理顧問契約,受仁義醫院委任處理其呼 吸照護病房,為該醫院管理原告等人(甲○○除外),乃 因上述契約第三條約定,由仁義醫院賦予被告人事任免權



,進而對原告等人行使指揮監督權,然此被告係履行對該 醫院之契約義務,並非因原告等人為被告之「員工」,對 之行使勞基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被告為提供專業呼吸 照護病房之顧問服務,對於原告等護理人員是否適任、應 否任免,係以專業角度作最適於該病房利益之考量,且立 於該醫院委任授權之立場作出任免之決定,並非基於兩造 間存有僱用關係之雇主權利,而為任免之決定。況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被告依法無為原告雇主之可能,該條例第 六條明文規定,須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即要保人,員工為被 保險人,若渠等不存在僱用關係,亦無勞工保險可言,可 證被告實非原告等人(甲○○除外)之雇主,依法自無對 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8至原告甲○○雖曾為被告僱用之員工,惟業經被告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依法解僱,並已辦健保理退手續完竣,此   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始未收到原告等人所發之原證四、  五之存證信函,大樓管理人員亦非屬被告指揮監督,其退 件之處理,被告並不知情。另原告雖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然被告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暴行,或違約之情 形,甲○○若擬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 先行預告,始生勞工終止契約之效力,且此屬其自行離職 ,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9綜上,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不經預告終止與甲○○間勞動契約關係,從而,依同法 第十八條第一款之「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規定,則 被告對甲○○依法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與仁義醫院間醫療管理顧問契約書、對仁義醫院 第二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對甲○○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員工)團體保險要保 書及附表批註影本各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癸 ○○二人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參照),已生撤回起訴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彼等全部共九人(含甲○○)分別為護理長 兼呼吸治療師、護理人員、書記等,均屬受僱於被告之員工 ,由被告給付薪資,派駐於訴外人仁義醫院執行呼吸照護病 房之護理、照護及行政管理等事務,因被告公司已表示終止 與該醫院之管理顧問契約,將該病房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大 明醫院,該病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業務進行解 散,並於公告約談時表示僅給薪至該日止,因認被告有歇業 或轉讓營業事由而終止勞動關係,且被告未發給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乃 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 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被告則以:其否認與 原告等人間存有勞動(僱傭)關係,而甲○○雖係其員工, 但因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已對之合法終止勞動關係;而原 告等人之雇主為仁義醫院,並非被告,被告僅終止與仁義醫 院間管理顧問契約,並非歇業或轉讓營業,自無發給原告等 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置辯。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等人於上開呼吸照護病房工作之上揭職稱(務)、已與仁 義醫院間終止管理顧問契約、管理顧問期間原告等人每月薪 資均由被告支付、仁義醫院及被告負責人已向新光人壽公司 終止該呼吸照護病房工作人員(即原告等人)之員工團體保 險關係、有提出終止合約通知、制式格式之人事留任通知單 、仁義醫院函知該病房護理人員即原告等人在與被告間爭議 解決前暫不發給離職證明及職業登記轉出、有公告安排時程 由被告負責人己○○與原告等人會議、原告寅○○與被告公 司人員謝慧貞代表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呼吸照 護病房及物品辦理交接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開終止合約 通知、人事留任通知單、仁義醫院函、公告、交接收據及管 理顧問合約書各一件附卷足參,足堪信為真實。二、再被告固不否認與甲○○間原有勞動關係存在,僅辯稱嗣已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惟其否認與其他原告等人間存有勞動( 雇傭)關係,且認其終止與仁義醫院間管理顧問關並非勞基 法上所謂之歇業或轉讓營業等情。是本件二造主要爭點厥於 :⑴原告等人(甲○○除外)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 ⑵被告與仁義醫院間終止管理顧問契約是否為歇業或轉讓營 業;⑶原告等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等三點,茲 分述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 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等判例、八 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一條固 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 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篇僱傭乙節之意義,乃指 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基法施行後, 有關提供勞務之關係原則上應優適用勞基法之明文規範,如 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號、第三三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雇傭)契約關係存在,不應以其間有 無簽立所謂勞動(務)或雇傭等名稱之書面契約作為準據, 而應以雙方之有無約定勞務提供、給付報酬及指揮監督等實 質因素,與參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基 準,分述如後:
1依據原告子○○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達峰  公司人事留任通知單上載明:「1、本公司因合作醫院仁 義醫院經營問題,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決   議: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結束營運,將經營權轉讓大明   醫院::3、台端轉任至新單位後,必須遵從新單位之工  作規則及相關規定」等語,依其文義,被告在該通知單上 已表明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為該公司所經營之一單位, 其已將病房經營權轉讓予大明醫院,並通知原告子○○上 開事項,而該通知單之下半部並有「留任同意書」聯,供 被通知人子○○自行勾選是否同意留任,受理單位聯為「 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達峰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表 明係代理仁義醫院或其院長發文之意等事實,亦有該留任 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此外,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對癸 ○○(已撤回起訴)另紙人事留任通知單附卷足參,而其 於原告等人與上開二人於同時、同一病房工作,基於同一 立場,被告應為同一作為處置,堪以理解。是原告主張其 他原告等人均於同一處所工作,同受被告該項通知,且其 餘原告之通知單均遭取回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顯係以 雇主立場而對原告等人為結束原工作、人事調職、徵詢是 否留任轉至大明醫院之通知。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所發之終止合約通知載明:「特函



通知貴公司事宜,本單位(仁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歇 業轉讓,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業務解散,原 本單位與貴公司簽訂之員工團體保險合約::請結算費用 至上開日止,於完成結算後,請惠予通知本單位聯絡人」 等語,由該通知內容表示,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應為被告 公司之一事業單位,且原告等人向來(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員工團體保險費用係由被告公司負擔,核 與上揭人事留任通知書文義相符。解釋被告上開二文件之 意思表示真意,被告如非原告等人之雇主,兩造間若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僅與仁義醫院終止合約即為已足,又何 需負擔原告等人(甲○○除外)之員工團體保險費,又何 須徵詢原告等人於結束業務解散後之留任意願,此二點被 告無法為妥適、合理之說明。又參酌仁義醫院在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發函被告表示:「一、因本院與達峰公司尚有合 約在,為不損及病人之權益及本院與貴公司雙方之權益, 故而本院針對貴公司在本院之護理人員,暫不發放離職證 明書及其執業登記轉出;二、達峰公司與本院合約上之護 理人員如下:寅○○辛○○庚○○乙○○壬○○丑○○子○○卯○○甲○○,以上該人員待本院 與達峰公司雙方將所有問題解決,本院再發貴公司護理人 員離職證明」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函文已清楚表 明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職員,因與該醫院有(醫療管理顧 問)合約關係之故,才奉派至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服務, 渠等之執業登記及離職證明,須俟被告與該醫院間合約爭 議解決後始得轉出、發放,是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原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應為事實。被告否認,應無可採。 2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針對該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工作人員」所發出之公告,亦表明「為討論公司重大 決策,茲安排上開病房工作人員與柯董事長彥輝會議時間 如下:同上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子○○丑○○、庚○ ○、卯○○壬○○吳曉霜(已改名乙○○)、辛○○ )、甲○○寅○○等人,上述時間各工作人員均未出席 ;茲再安排時間如下::查本次會議至關員工個人權益, 所有本公司駐在仁義醫院之相關人員務必準時出席,董事 長己○○」等語,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公告一紙付卷足憑。 上開公告內容顯已表明原告等人為「本公司派駐在仁義醫 院之相關人員」無訛,故原告等人主張渠等為被告之員工 ,被派駐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執行病房之呼吸護理、照 護、管理及行政等工作等語印證相符,而該項公告並未表 明被告係以代理仁義醫院或其院長而發,或係基於執行與



該醫院間管理顧問關係之立場而代發,且被告所示上開公 告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柯董事長彥輝」署名訂時約談,均 係針對在呼吸照護病房之工作人員即原告等人而發,並非 該醫院院長出面約談,亦無該醫院其他單位人員被約談。 足見,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3又依據被告與仁義醫院(院長醫師吳俊雄,下同)間所簽 訂之上開管理顧問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仁 義醫院)之權利義務:一、無償提供呼吸病房之二樓場地 及氣體儲存間供乙方(即被告)使用」,第二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之權利義務:乙方應負責「 一、呼吸病房之之醫療作業及技術諮詢服務」、「二、提 供呼吸病房內所需之所有設備器材及藥品之採購、租賃及 供應」、「三、呼吸病房所有設備器材之維護保養及作業 場所之清潔維護」、「四、呼吸病房人員之任免、教育訓 練及衛教作業,上開所需人員薪資、保險、退休金提撥及 教育訓練、衛教作業之開銷,均由乙方支出」,且第六條 第四款亦明訂:「呼吸病房發生醫療糾紛時,甲方應協助 由乙方處理之,其有關之賠償責任應按責任歸屬由甲乙雙 方議定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管理顧問契約書一件 附卷足參,上開契約書內條款單獨對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 之醫療、病房照護人員即護理等從業人員之任免、教育訓 練及衛教作業、醫療糾紛明文規定,故該呼吸照護病房為 被告所單獨經營醫療、照護之單位,並於同契約第一條第 三款配合規定該醫院僅「協助聘任內科醫師對該呼吸病房 之查房事務」而已,顯見該呼吸照護病房為被告單獨經營 ,而被告亦自承因之僱用原告等專業護理人員於該病房工 作,並加派原告甲○○為書記,專責處理該病房護理人員 之人事行政事務(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參照),是被告與原 告等人間原均有勞動關係存在,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除甲○○外,其勞、健保等資料, 其雇主即要保單位均為仁義醫院,並非被告,且依上開仁 義醫院函顯示,應由該醫院發給離職證明及職業轉出登記 等語。惟,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 之醫療機構」、「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護 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機構名稱之   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定 有明文;再呼吸治療師法第十條規定:「呼吸治療師執業 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 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護理人員 法第十二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公司因係公司組織,不得為醫療 機構,且公、私立醫療機構負責人依法須向各縣市政府即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為醫師,故除被告與仁義醫院院長 即負責醫師間簽訂上揭管理顧問契約,其間內部關係如何 尚非本件爭訟標的,姑且不論外,被告均不否認原告寅○ ○為護理長兼呼吸治療師;原告乙○○丑○○子○○庚○○卯○○辛○○壬○○等人均為護理人員之 身分,已如前述,故除甲○○外之原告等人,均應在醫療 機構或護理機構始得執行業務,上開有關法令已屬明確, 渠等之專門執業證及其照勞、健保資料,均需依附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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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