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92號
TCEV,114,中簡,199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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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被 告 葉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702元及利
息,後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市○道0號227公里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鄭綺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
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861,702元(工資159,950元、
烤漆47,027元、零件654,725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
要修理費用為65,47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25-228公里路段,依
路標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車道續行,距交流道出口出口300
公尺,跟上鄭綺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兩車速度約在時速50
至65公里間,車距約60公尺,續行至227公里即中寮交流道
出口時,鄭綺君突將系爭車輛停在外車道偏右與路肩線,被
告閃避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與鄭綺君下車檢視
,鄭綺君告知已報警,未待警察到場,拖吊車即到場拖吊系
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鄭綺君破壞現場,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鄭綺君行駛於國道上停車操作不當,致生事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861,70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發票、永業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維修
單、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
(本院卷第19-55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
告固抗辯鄭綺君破壞現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鄭綺君行駛於
國道上停車操作不當,致生事故云云。惟查,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鄭綺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有據,
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
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61,702
元,其中零件654,725元、烤漆47,027元、工資159,950元,
有前開修理費用評估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前開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112年2月4日已逾小型車之
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
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5,473
元,加計工資159,950元、烤漆47,027元,合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272,450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鄭綺
君修理費861,702元,訴外人鄭綺君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2,450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4
年3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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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