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75號
TCEV,114,中簡,1975,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華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誠
訴訟代理人 周信佑

被 告 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河
戀社區停車場,自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時,撞擊停放在停車
位內原告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300元;
⑵於修車期間甲○○之租車費用287,520元。
 ㈡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簽屬書面表示同意負擔上開費用,惟系
爭車輛送修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被告卻置之不
理。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修車費用之板噴費用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修護紀錄表、統一發票、被告手寫之書面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42,300元,其中工資24,400元、零件117,9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修護紀錄表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1日
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1,790元(計算式:117,900×1/10=11,790
),原告另支出工資24,400元,其總額為36,190元(計算式
:11,790元+24,400元=36,1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19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固請求24天修車期間甲○○之租車費用287,520元,惟甲○○
到庭自承其並未租車,上下班係由其配偶繞路接送,本院認
以100元計算每日之油錢補貼應屬合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2,400元(計算式:100元×24天=2,400元)之油費。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8,590元(
計算式:36,190元+2,400元=38,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兩造勝敗比例,
訴訟費用中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聲請
假執行部分,因其敗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