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聶元傑
被 告 李亞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69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元(見本院卷
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酒後無照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沿臺中
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292之5號前
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跨越分隔線而逆向駛入
來車道超越前車時,適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左迴轉而發生碰撞,
被告之車輛續往前擦撞訴外人李麗靜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胸悶、胸部鈍傷之傷害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700元
、車輛毀損維修費用106,869元、車輛折損費用60,000元之
損失,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跨越
分隔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時,與前方同向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往左迴轉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和沙鹿廠結帳工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19、21
、2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檢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6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胸悶、胸部鈍傷、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提
出童綜合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1頁)為
證,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
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2,700元
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06,
869元,業據提出前揭九和沙鹿廠結帳工單為證,自堪以認
定。
⒊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
00元,未據提出證明過院供參,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
,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胸悶、胸部鈍傷等傷害,自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車禍過程,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19,569元(計算式:2,70
0+106,869+10,000=119,569)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行駛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左轉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本院
綜觀上開情節,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9,785元(計算式:119,569×50%=59,78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50,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