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54號
TCEV,114,中簡,195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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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黃心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蔡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84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8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應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付原告2,866元(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2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43,000元(未
約定押租金),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1期租金,並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
4年1月止,積欠8個月又9日之租金356,897元未給付。又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水、電及瓦斯費
,後並遭斷電,原告因而代繳電費及支付復電費用共計27,0
21元(含接電費400元、設備維持費36元、電費15,765元及1
0,612元、結算電費208元)及水費265元、瓦斯費598元,嗣
原告以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
雖於114年1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4
日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按日以1,433元計算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共計42,99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
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呈報狀陳述略以:
  被告已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管理員,此後
即未再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起至113年間確因經濟陷入困
境而未按期繳納租金,並非有意賴帳,目前經濟狀況尚未穩
定,請求按月清償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租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水費通知單、欣
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69、101
-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積欠8個月又9日
租金未給付,共計356,897元,惟查,系爭租約租期係自每
月20日起至翌月19日止,並按月於每月25日繳納租金,而系
爭租約於114年1月9日終止,因此,被告積欠之租金係自113
年5月20日(應於113年5月25日繳納)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應於113年11月25日繳納,該次租金期間至113年12月19
日止),計積欠7個月租金,至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月
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因未足1個月,應以日數計算,即30
,100元(計算式:43000/30*21=30100,元以下4捨5入),
合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為331,100元(計算式:43000*7+30100
=331100)。又原告代繳電費及支付復電費用共計27,021元
(含接電費400元、設備維持費36元、電費15,765元及10,61
2元、結算電費208元)、水費265元及瓦斯費598元等情,而
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1,100元、代繳電費及支付復電
費用共計27,021元、水費265元及瓦斯費598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8,98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至114年1月9日因原告
終止租約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
4年1月10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已於114年1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
鑰匙與管理員,未再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管理員並非原告
之代理人,原告僅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與管理員,並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所為抗辯,尚難
採信。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3,000元
,被告自114年1月9日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無權占用系爭房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每日1,433元計算
(計算式:43000÷30≒14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為法
之所許。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4日取
回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15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1,495元(計算式:1433*15=21495),核屬有據。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
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並得向乙方請
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4
年1月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遲至114年1月24日始返
還,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約
定,係以等同於租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對於經濟能力較為弱
勢之承租人而言,應屬過高。而原告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4日取回系爭房屋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95元,可認原告所受系爭房
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收入短少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之損害,已獲
填補;另考量被告拖延遲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消極態度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按月租金之1/
4即10,750元(計算式:43000÷4=10750)計算,即以每日35
8元(計算式:10750÷30≒3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適當
,故應付違約金之總額為5,370元(計算式:358×15=5370)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331,100元、代繳電費及支付復
電費用27,021元、水費265元、瓦斯費598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495元、違約金5,370元,合計385,849元(計算
式:331100+27021+265+598+21495+5370=3858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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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