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21號
TCEV,114,中簡,19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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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張阿春
訴訟代理人 張淳皓
被 告 陳韋齊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7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右轉往三民市場方向前進,行經三
民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屯路1段由五權路往三
民路1段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
肋骨骨折、右股骨基底頸骨折、左側橈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
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脫套傷及第二趾撕裂傷、左
足第二及第四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雙肘、左手、背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5,83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294,485、朗雲診
所400元、臺中市愛心家園附設醫療室600元、家康診所350
元〉。
 2.交通費用4,470元(往返住家、醫院門診,計程車費用共4,4
7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4,306元(購買醫療用品,康豪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4,029元、杏一醫療器材277元,共計4,306元)。
 4.看護費用492,500元〈(自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轉出加
護病房;9月7日左足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至同年月20日出院
,共住院17日,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492,500元〈2,500×(17+180)=492,500)
之損害〉。 
 5.財產損失23,360元(賠付U-bike單車之車輛維修費8,510元
、iphone 12 Pro MAX手機毀損,重購價格網路最低價14,85
0元,共計23,360)。 
 6.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4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原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被告負肇事責任次因無意見,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醫療費用,其中自費單人房及雙人房部分87,639元,係因原
告受傷很嚴重,醫生建議自費住單、雙人房,並非故意不住
健保房。交通費用同意以4,000元計算。財產損失部分,手
機費用同意以1萬元計算。又被告未減速,故原告負擔6成,
被告負擔4成;另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46,974元等語
。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次因,原告為肇事責任主因無意見。另醫
療費用僅同意208,191元,不同意自費單人房及雙人房部分
。交通費同意以4,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
無意見。財產損失部分,修車費用8,510元不爭執,手機以1
萬元計算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僅同意給付10萬元。另
原告係闖紅燈,且該路口為六岔路口,故原告肇事責任8成
,被告2成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右股骨基
底頸骨折、左側橈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骨折、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左足脫套傷及第二趾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四蹠骨骨
折併皮膚壞死、雙肘、左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業
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31號卷第2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
行,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5-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
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各項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不慎與原告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83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朗雲診所、臺中市愛心家園附設醫療室及家
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31號卷第21-25、29-85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主張單人房及雙人房自費費用共計87,639元部
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病患於112年8月27日由急診入
加護病房治療,於112年8月30日接受1.右股骨基底頸骨折開
放性鋼釘復位並自費人工骨置入手術,2.左側橈骨和尺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及人工骨置入手術,3.左手第
五掌骨骨折開放性鋼針復位手術,4.左足清創及初步縫合手
術,於112年9月2日轉出加護病房,共計7天,於112年9月7
日接受左足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併自費負壓傷口治療系統,
於112年9月20日出院…需使用便盆椅、沐浴椅、助行器、輪
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事故後歷經
多次開放性手術,且另接受負壓傷口治療,需頻繁換藥、復
健與監測,且醫囑明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段期間均須專人
照護,衡諸其傷勢嚴重、侵入性治療過程繁瑣、感染或產生
併發症風險較高,一般健保多床病房在多人共用空間之情況
下,實難確保無菌操作與妥適照護動線,亦不利於負壓系統
與多項輔具之安置與即時護理,原告選擇自費單人病房,顯
係為降低交叉感染、確保無菌處置與安全移位、提升復原效
果之醫療上必要措施,與其治療需求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
合理開銷,應認有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排除云云
,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95,83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4,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卷第89-135頁),堪
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4,000元計算(本院卷第
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4,0
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共計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3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卷第
139-14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共計4,306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22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內容略以:「病患於112年8月27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
治療…,於112年9月2日轉出加護病房,共計7天,於112年9
月7日接受左足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併自費負壓傷口治療系
統,於112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
照護。」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卷第21頁)
,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7日及出院後6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6頁),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
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
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
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197日(17+
6×30=197)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49
2,500元(2,500元×197日=49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腳踏車、手機毀損,共計23,3
6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價單
、統一發票(二聯式)、手機受損照片及網路價格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卷第143-151頁),
被告對修車費用8,510元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
真實。另原告雖未提出手機發票為證明,惟兩造於審理時同
意手機損害部分以1萬元計算損失(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財物損害共計18,510元(8,
510+10,000=18,510),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
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右股骨基底頸骨折、左側橈
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脫套傷
及第二趾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四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雙
肘、左手、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車禍當時已退休、靠勞保
退休金維生;被告大學畢業、待業中、打零工維生(本院卷
第37頁),及被告駕駛不慎,致原告遭受多處骨折,歷經急
診入加護病房、數度開放性手術與負壓治療,須長期復健,
出院後仍須使用便盆椅、助行器、輪椅等輔具,日常生活深
受影響;夜間疼痛、感染憂懼與失能感相互交織,原本平穩
之退休生活因而改寫,此等身心痛楚,絕非僅憑開銷收據與
醫療病歷可以完整呈現。然慰撫金之核定,旨在賠償而非懲
罰,當綜衡被告過失程度、傷害嚴重性與持續性、原告年齡
與生活型態、社會通念、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70萬元,衡情尚屬
偏高,應以2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5,151元(295,835+
4,000+4,306+492,500+18,510+200,000=1,015,151)。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1頁)。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兩造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節輕重,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肇事次因
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從而,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4,545元(計算式:1,015,151元×30%=3
04,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6,974元(本院
卷第38頁),並有被告陳報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
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
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157,571元(計算式:304,545-146,974=157
,57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1號卷第153頁,依法於113年12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
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7,57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即單車及手機損害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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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