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919號
TCEV,114,中簡,191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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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邱于庭


被 告 唐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參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以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112年7月6日15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an Li」聯繫原告,並佯稱
: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並於113年7月6日之17時33分、17時38分、18時47分、1
8時4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32,
985元、49,985元、48,123元、合計181,077元至系爭帳戶後
,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於112年7月6日17時48分至至
同日17時5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
世華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173,000
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交付款項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88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在 其受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0,969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969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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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