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沙
簡字第370號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清水
區中山路與光復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不慎碰撞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汽車)所有由訴外人李昭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駕車肇事未
依規定處置駕駛人離去。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150,778元(內含零件費用91,778元、工資4
4,700元、烤漆14,300元),零件折舊後為63,556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2,55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
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原告之請
求及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昭岳駕照、車損照片、新
安東京海上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114年
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45-59頁),被告對此亦不
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格上汽車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格上汽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50,778元(內含零件費用91,778元、工資4
4,700元、烤漆14,3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卷第23、33-35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
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
(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5頁),至112年1月13日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0個月,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63,55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
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4,700元、烤漆14,300元,則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2,556元(計算式:6
3,556+44,700+14,300=122,55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
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22,5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0,
77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1頁);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金額僅為122,55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122,556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沙
簡字第370號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556元及自114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78×0.369×(10/12)=28,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78-28,222=63,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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