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859號
TCEV,114,中簡,185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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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郭苡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6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0時27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1230巷處,因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8715元(零件
:661525元、扳金:72188元、烤漆:55002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
車輛係於112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
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4月24日共計3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788715元(
零件:661525元、扳金:72188元、烤漆:55002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6004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69×3
/12=600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扳金
72188元、烤漆55002元,合計7276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2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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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