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842號
TCEV,114,中簡,184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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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張凱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東興寧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惟竺
訴訟代理人 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3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東
興寧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外牆或未為積極防止措
施,致系爭車輛之車身遭系爭社區之大樓外牆磚剝落砸損(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
 ⒈車體包膜及隔熱紙費用:
  原告支出車體包膜及隔熱紙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85元

 ⒉車輛鑑定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價值約為1,500,000元,惟因系爭事故
,經修復後,車況價值約為1,320,000元,受有交易性價值
減損180,000元,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⒊代步車租借費用:
  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因無車輛可供使用,故向銳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銳步公司)租借車輛作為代步使用,每日2,000元
,共20日,總計支出4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8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9月28日,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報案時間是1
13年10月23日,被告無從知悉及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倘
系爭車輛受損是因系爭社區外牆磁磚掉落造成,但原告主張
其居住在系爭社區,亦負有管理社區大樓建築之義務,且被
告在系爭社區電梯間都有貼公告,請住戶注意大樓外牆有磁
磚掉落之風險,原告可得知悉此公告内容。又原告有租用系
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外牆磁磚掉落處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
 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支付原
告系爭車輛維修費422,284元,而訴外人富邦產險為系爭社
區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替系爭社區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應已評估合理之損害賠償費用,此賠償金額並未扣除系爭車
輛折舊部分,故原告於接受富邦產險理賠後,應可視為原告
已同意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否則被告
有投保責任險,原告與富邦產險達成理賠償協議後,若再向
被告另外請求賠償,被告即失去責任險之保障。縱原告主張
保險公司理賠後,尚有損害未受賠償,則富邦產險支付之理
賠金額,應扣除系爭輛折舊之金額。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車體包膜及隔熱紙費用,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賠償費用,且
爭執該費用金額是否適當。
 ⒉車輛鑑定費用,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賠償費用。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為電動汽車,電
動汽車之折舊率大於一般汽油汽車。又系爭車輛僅更換新零
件,並未損害車輛之主要結構,且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為其
個人指定之估價,未記載認定之理由,被告否認有價值減損

 ⒋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被告無從認定租車之必要性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影件為證,而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臺中市南屯
公所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之大樓外
牆或未為積極防止措施,致外牆磁磚剝落砸損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除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公寓大廈之外牆原則屬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社區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即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並有維護社區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任務。依社區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而言,為避
免發生外牆磁磚因年久失去附著力而產生自然剝落,或附著
力減低而因風吹雨打等外力而掉落,管理委員會即應採取適
當有效防止磁磚剝落及掉落地面之措施諸如適時重新舖設有
剝落可能之磁磚等作為。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自陳:系爭社區
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替系爭社區支付原告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管理系
爭社區之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損等語,堪以採信。又被告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社區之大樓外牆磁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
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責,故可推定被
告疏於照護致磁磚剝落而砸毀他人物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⑵被告固又辯稱其在系爭社區電梯間都有貼公告,請住戶注意
大樓外牆有磁磚掉落之風險,原告居住在系爭社區,可得知
悉此公告内容;又原告有租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卻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外牆磁磚掉落處,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
告為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所為張貼公告之行為,固有
提醒及宣導效果,但不因此生其對於社區範圍以外所造成之
損害即轉嫁於他人之效果,否則一旦有張貼公告之舉,社區
管理委員會即因此免除其因管理維護欠缺而造成他人損害之
責任,豈為事理之平。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違規停車之
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被告再抗辯訴外人富邦產險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422,284元,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損
壞部分之「維修費」已獲保險公司理賠,故未請求維修費之
損失部分等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拋棄對被告關於系
爭車輛「維修費」以外之請求,是仍不因此免除被告其餘損
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⑷綜上,被告負有系爭社區外牆之管理維護責任,然被告未盡
其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社區外牆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⑴包膜及隔熱紙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重新包膜、安裝隔熱紙之費
用共106,7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銳步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為
證。原告既係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包膜、安裝隔熱紙,所支
出之費用即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而系爭車輛貼隔熱紙、包膜係用於保護車
窗玻璃、車身漆面,應認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8日,已使用5個月,則隔熱紙
、包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0,3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隔熱紙、包膜費用應為90,3
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得請求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查系爭車輛經原告
於起訴前委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價報
告記載:「車號000-0000,正常車況約值:壹佰肆拾柒萬元
至壹佰伍拾萬元、修復後約值:壹佰參拾貳萬元至壹佰參拾
伍萬元整。」等語。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
,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故系爭
車輛交易市值可能貶損之金額介於180,000元(計算式:1,5
00,000元-1,320,000元=180,000元)至120,000元(計算式
:1,470,000元-1,350,000元=120,000元)間。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車輛為
113年5月出廠,出廠後僅數月即發生系爭事故,認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應以1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交易性貶損,於1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10,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
求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代步車租借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車輛可供使用,故向銳
步公司租借車輛作為代步使用,每日2,000元,共20日,總
計支出40,000元等語。惟原告所提出銳步公司之發票及銷貨
明細單所記載代步租用交易時間為113年11月23日與系爭車
輛施作包膜、安裝隔熱紙之交易時間為113年11月9日,修、
借車之時間不符,自難認上揭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
 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60,367元(計算式:隔熱紙
、包膜費用90,36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
用10,000元=260,367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6
7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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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785×0.369×(5/12)=16,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785-16,418=90,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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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