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林翊茹
被 告 陳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部分: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個人之
疾病、身心、健康狀況,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息息相關
,屬重要個人資料,個人本可自主決定是否或如何公開個人
資料,具有資訊自主之權利。
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係原
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以傳送文字方式向被告抱怨2人間之相
處狀況、家事分工情形、情人節禮物、金錢之規劃與使用、
雙方價值觀之差異,兼而論及「最瞎是體檢報告,之前已經
跟你說過兩次(原文為原告之健康狀況,原告僅提出遭劃線
遮隱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
00號卷第28頁)你明明比我了解醫療這一塊,怎麼會有這麼
瞎的問題」等語,該等身心狀況涉及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具有隱私期待性,原告對於自身之健康狀況本具有資訊自
主控制之權利,可得自行決定是否公開揭露其身心、健康狀
況,甚至包含因該身心、健康狀況而產生之影響結果。
⒊兩造在原告傳送上開訊息時,具有男女情感交流之親密關係
,而親密關係建立在彼此分享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內心活動
及思想,且系爭對話內容包括原告健康狀況,衡諸常情,一
般人多不願特意公開自身身心狀況恐招致他人異樣眼光,足
認原告對此等私事及資訊,與被告分享時,係基於其與被告
間之信任關係,而合理期待被告知悉該等內容為其所不欲人
知之私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對話內容
周知予其他人或公開該等內容之舉措,則被告抗辯系爭對話
為其2人之閒聊對話,非隱私事項云云,即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以LINE傳送系爭對話予其朋
友及同學,而揭露原告不欲為人所知之健康狀況,自屬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傳送系爭對話予其朋友及同學各
1次共4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
2頁背面至第4頁),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29、55至86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以LINE與學妹及同學聊天時,傳送「但我覺
得再這樣下去他好像會變巨嬰」、「他其實只是混混學歷的
」、「他沒什麼錢都我在付出」、「但我同時也覺得我離開
他,他才會成長」等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將系爭言論散
布於他人,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
⒉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
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⒊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曾私下分別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予其學
妹及同學,然審酌被告使用該等文字或詞句,應係被告針對
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
範疇,縱被告用詞令原告不快,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妨害原
告名譽之惡意,而不構成妨害名譽或人格之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30,00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院掛號事宜,被告未履行
承諾,擅自丟棄預約單,原告因而須自北部南下辦理補掛號
手續,支出交通費、病歷複印費、重新掛號檢查費等,及請
假1日之工資損失等,共計4,000元,且被告另承諾原告將提
供淋巴引流課程之相關資料,嗣拒絕提供,致原告信賴被告
承諾所作安排、準備全數落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健康檢查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掛號費230元部分,於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此
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病歷複印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因與被告
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丟棄預約掛號單之行為
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承諾之淋巴引流課程相關資料,構成
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
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
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
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
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
,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
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情侶於關係存續期間,日常生
活互動緊密,被告承諾提供淋巴引流課程相關資料予原告,
非無可能出於情誼或善意,亦未見兩造約定有報酬,足認兩
造間之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存在,應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兩
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30元(計算式:4,000+230=4,23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