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824號
TCEV,114,中簡,182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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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吳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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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