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嚴景苡
被 告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5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被告
應按月還款,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1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
134,4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
約定事項、帳務查詢資料、借款明細表、存款利率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