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阮鈺婷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之星巴克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印章、手機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
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
同日13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隱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未收受贓款,僅是被告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
,被告並未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抗辯未收受贓款,僅是
被告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被告並未詐騙而否認犯行云
云,自非有據,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
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70,000元,即屬有理。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
0,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