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743號
TCEV,114,中簡,174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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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桂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張惠君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張惠
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183元及利息、違約金、
費用等尚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37號債權憑證。又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張惠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最低拍賣價額為160,00
0元,惟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有1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迄今已
逾20年,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查無被告實
行抵押權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
滅。而被代位人張惠君任令該設定登記繼續存在,原告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張惠君請求被告塗銷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3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4月20日,則斯時該債 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3年 4月20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 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98年4月2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 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03年4月20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臺中市西屯永安段) 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⒈登記日期:82年4月22日。 ⒉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15978       號。 ⒊權利人:張桂金。 ⒋債務人:張科。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          000元。 ⒎存續期間:82年4月21日至83       年4月20日。 ⒏清償日期:83年4月20日。   2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3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8分之1) 1/9 4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8分之1) 1/9 5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6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7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8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8分之1) 1/9 9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8分之1) 1/9 1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1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2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3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4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5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6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7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8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19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2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760分之1) 1/180 21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760分之1) 1/180 22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8分之1)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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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