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
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借款餘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
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4月24日未依約還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99,831元及利息(原告僅請求起
訴前5年之利息)。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
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