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VU THI LOAN(中文名:武氏鸞)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被 告 邱靖華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GZ-2
5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路3段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25巷2
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
騎乘訴外人阮中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3段25巷2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車頭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肢體擦挫傷、右踝挫擦傷併韌帶損傷、右足
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被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越南醫院就醫,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
健或中醫三個月,故原告自系爭事故隔日即113年6月14日起
至113年9月13日止,共計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任職
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新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
,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 (計算式:27,470元3
個月=82,410元)。
⑵原告與結新公司之勞僱關係於113年11月8日結束,然因原告
發生車禍,即便經過3個月休養期間,原告身體仍有不適而
難以投入工作當中,故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50,362元【計算式:27,470元(1+25/3
0)個月≒50,362元】。
⑶上開兩筆金額合計為132,772元(計算式:82,410元+50,362
元=132,772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37元(含購買消
炎藥物250元、腳踝護套300元、在越南醫院購買消炎藥物等
437元、輔具-腋下拐租金250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且須他人陪同就醫,故原告丈夫即訴
外人阮中建只能請假陪同、看照,又阮中建之月薪為35,000
元,共請假1個月又5天(約等於1.167個月),故得請求看護
費用40,845元(計算式:35,000元1.167個月=40,845元)
。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6月21日、6月27日搭乘計程車,各
支出180元、195元、1,180元,合計1,555元之計程車費。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撞損,經支出修復費用10,110元、更換
後輪費用1,000元,而訴外人阮中建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
告。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事發迄今多次出入醫院,飽受身體疼痛之折磨,被告
卻視而不見,且原告家住4樓、沒有電梯,因韌帶受傷難以
獨自上下樓梯,苦不堪言。又原告於113年8月份知悉懷孕,
因此多次跟被告溝通,希望能透過和解的方式解決,被告態
度冷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31,0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之醫療費用,合計3,
299元,不予爭執。至原告另提出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右足踝扭傷」及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
挫擦傷併韌帶損傷」,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個半月,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倘原告上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衡以足踝扭傷、韌帶損傷應極為疼痛,難以行走,車禍當下
即可察覺而無法忽視,何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隔日門診
均未曾反應。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1日越南醫院看診紀
錄,可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返回越南,其行動並無大礙,顯
可認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所載
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
、5、6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3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休養1週,故被告就原告休養1週範圍內之不能工作損失
6,412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均無理由。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7元,如係本於醫療
照護所需之合理範圍內,不予爭執。
⒋看護費用:
原告未提出有專人照護必要之證明。
⒌交通費用:
就113年6月21日交通費用180元、195元,不予爭執,惟113
年6月27交通費用1,555元,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該支出之必要
性。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維修金額為2,775
元。至於原證11之估價單為事後開立,顯係臨訟製作,而無
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被告從事服務業,月薪僅30,000
元,所得甚微。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主動表達關心
,並誠心和解。是請鈞院參考兩造學經歷、財產等狀況,予
以核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43號起訴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越南醫院醫療單據、薪資明細表、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越南盾換新
臺幣歷史匯率、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維修估價單、
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前開判決書
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系爭機車為
直行右方車、肇事機車則為直行左方車,二車行經路口之際
,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自應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被告未注
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
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59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越南醫院醫療單據為證,然被告除就如附表編號1、2、
3、7所示之之醫療費用合計3,299元不予爭執外,餘均爭執
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酌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相互對照結果,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之醫療費用,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應治療之相關科別或項目
互核均符合,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支出均屬系爭傷害所為之必
要醫療費用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
翻原告前開舉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4,599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損失
,即上開規定所稱「所失利益」。縱有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害
人宜休養者,但其或本無工作所得,或不休養繼續工作,或
休養但仍有工作所得者,所在多有,不足以貿然推認必生其
工作上所失利益。至被害人原工作所得為何及如何因本件侵
權行為喪失或減少工作所得之情事,既有爭執,本應由被害
人負舉證責任。依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119頁),顯示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27日入
境;互核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29
日、113年11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
「宜休養1週」、「不宜久站 宜持續復健 建議休養一個
禮拜」、「宜休養復健或中醫三個月」(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等語,可知原告既然於上揭所主張應休養期間內,得以
出國,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應僅自113年6月14日至同月26日止。再依原告提出
之結新公司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病假/事假-5,954」
,可知經結新公司扣薪5,954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
告此期間所生之工作損失5,954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
分,即無理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
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不宜久站 宜持續復健 建議休
養一個禮拜」、「宜休養復健或中醫三個月」等語,但如前
述,醫師故建議休養期間,然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
必然關係,原告究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過5,954元之薪資
損失,附此敘明。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購買消炎藥物250元、腳
踝護套300元、於越南醫院購買消炎藥物等437元、輔具-腋
下拐租金250元,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核其購買醫療用品項目與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相符,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後行動不便,且須他人陪同就醫,故原告丈
夫阮中建只能請假陪同、看照,阮中建之月薪為35,000元,
共請假1個月又5天(約等於1.167個月),是請求看護費用40,
845元(計算式:35,000元1.167個月=40,845元)等語,固
據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以,本件
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因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
損失,故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555
元乙節,就其中交通費3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
為憑,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375元範圍內,自應准許。至其餘車資部分
,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與原告就診日期未合,亦未說明其
支出費用之必要性,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
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撞損,支出修復費用10,110元
、更換後輪費用1,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
估價單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0,110元,
有原證9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
零件及工資費用,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另提出原證11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瑞宏車業就上開估價單分列零件及
工資而出具之估價單,衡酌原證9估價單、原證11估價單均
有瑞宏車業名稱、統一編號之印文,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
價單應屬可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110元
(含零件7,710元、工資2,400元)、後輪1,000元,系爭機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行車執照所
示(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機車自107年2月出廠,迄113
年6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零件修理費用及輪胎費用為871元(計算式:7,710元0.1+1
,000元0.1=871元),原告另支出工資2,400元,故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27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400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871元=3,271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
費為3,2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
業,先前從事CNC機台操作,月薪27,470元,目前無工作;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薪30,000元,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25、1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
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3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599元+醫療用品費用1,237元+不能工作損失5,954
元+交通費用37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71元+精神慰撫金3
0,000元=45,43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
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
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足當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右方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口原告行向右前方設有反
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2
5巷26弄由東往西駛入系爭路口前,未注意路口右前方反射
鏡內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已沿中山路3段25巷由南往北駛至,
復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可認原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失亦應有過失責
任。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
、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揆諸前開規定,
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262元(計算式:45,436元60%
=2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2
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支出費用 證據出處 1 國軍臺中總醫院 113年6月13日 急診外科 550元 本院卷第49頁 2 國軍臺中總醫院 113年6月14日 骨科 540元 本院卷第49頁 3 國軍臺中總醫院 113年6月21日 骨科 480元 本院卷第51頁 4 國軍臺中總醫院 113年7月29日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51頁 5 國軍臺中總醫院 113年11月1日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53頁 6 國軍臺中總醫院 113年11月5日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53頁 7 越南醫院 113年7月1日 1,729元 本院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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