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657號
TCEV,114,中簡,1657,202508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余昆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大熊」之帳號認識原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間開始,陸續向原
告佯稱其為高雄合眾當鋪股東,可透過其投資高雄合眾當鋪
,如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隔10天即可獲得1萬元紅
利,或可投資露營區等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透過匯款或ATM存款至被
告之友人馬微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母親謝鳳珠所申設,實際上由被告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
式,共計投入90萬8400元,然被告僅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7月10日支付原告共29萬8400元,此後原告即難以聯繫上被
告,始知受騙。被告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61萬元之損害,
又因被告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內心惶惶不安,原告進而罹患原
發性失眠症,而於113年2月19日外出時精神不濟跌倒,受有
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至今仍留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後遺症,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1萬元之損害賠償及3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91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憑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有有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實
之招攬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致原告因此交付61萬
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1萬元,應予准許。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
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罹患失眠
症致精神不濟跌倒受有傷害,惟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損害與
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何
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9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
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1萬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之訴訟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
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用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