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鄭明昌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854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路近三民西路處,因無照駕駛及撿物品分心駕駛,致撞擊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500元
⒉營業損失3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000元
以上共計143,1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撿物品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顯
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1,5
00元,係包含零件28,900元、工資7,800元、烤漆17,100元
、板金7,7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至工資、烤漆、板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
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至114
年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
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即為2,890元(計算式:28900×1/10=2890),再加計工
資7,800元、烤漆17,100元、板金7,700元,是以,本件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5,490元(計算式:2890+7800+17
100+7700=35490)。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12日無法營
業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12
日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
張其營業損失為33,600元,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查系爭車輛
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
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
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
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1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21,324元(
計算式:1777×12=21324),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
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雖
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損害48,000元等語,惟依前揭
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48,000元,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814元(計算式:3
5490+21324=56814)。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5
月21日公示送達,114年6月10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14元,及自
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