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31號
TCEV,114,中簡,153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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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謝孟勳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睿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林淑娟應給付原告84,99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睿東為被告林淑娟員工之先生。被告林淑
娟不滿原告與其女兒聯絡,乃與被告蔡睿東於112年2月20日
上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經營之店內與原告理論並鬧事。被告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
1分許至12分許間,在上揭原告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敲擊桌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
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
致使原告所有之桌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
裂、擺飾斷裂、椅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被告蔡睿東則於同
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朝原告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原告腹部、並抓著原
告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原告之背部向後撞到樓
梯尖角,致原告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原告施強暴後,趁原告無
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原告之手機觀看、並拿取其國民身
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提供手機、國民身分證
被告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砸毀物品(含電木吉他、咖啡桌
沙發、桌面強化玻璃、鈴蘭融蠟燈、造型燭台等物)之損
害共84,999元,及請求被告蔡睿東賠償醫藥費用6,474元、
精神慰撫金543,526元。並聲明:㈠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84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東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淑娟: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過高。
 ㈡被告蔡睿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74元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與被告蔡睿東於112年2月
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店內與原告理論並鬧事。被告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
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上揭原告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
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
,致使原告所有之桌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
斷裂、擺飾斷裂、椅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被告蔡睿東則於
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接續朝原告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原告腹部、並抓著
原告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原告之背部向後撞到
樓梯尖角,致原告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原告施強暴後,趁原告
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原告之手機觀看、並拿取其國民身
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提供手機、國民身分證
予被告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認被
林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睿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原告因被告林淑娟蔡睿東上揭行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
、身體上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損
害,被告林淑娟蔡睿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淑娟蔡睿東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電木吉他等物品84,999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如原證二之網路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為證,然為被告林淑娟所否認。經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徒手敲擊桌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
使其撞到椅子扶手、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
使原告所有之桌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
、擺飾斷裂、椅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
二上所述之物品,是否與原告遭被告林淑娟毀損之物品為相
同,尚難僅憑該照片為認定,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之金額
,在無提出原遭毀損物品之相關原始購買憑證,亦難認定其
使用期間之久暫,是否應論以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單依上開
證據,即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娟應賠償84,999元,尚難認
為有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林淑娟於本件毀損物品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等情
,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系爭事件實際損害之數額,然原告
應確實有因被告林淑娟毀損物品後需修復或重購之支出,若
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數額即認原告未有損失,顯與原告支
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本件所損害須
支出之費用數額為40,000元。
 ⑵原告請求被告蔡睿東給付醫療費用6,47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蔡睿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蔡睿東,
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且以強暴方式使
原告行提供手機、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
義務之事,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
之恐懼,影響非輕,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併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3,526元,尚嫌過高,
應予酌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蔡睿東請求之金額為66,474元(計算式
:6,474元+60,000元=66,474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林淑
娟(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113年9月6日送達生效,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蔡睿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淑娟自113年9月7日起、被告蔡
睿東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淑娟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東給付原告66,474元,及自113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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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