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品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
被 告 李嘉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7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原本已經跟對方談妥賠償的事宜,但現場跟律 師談又改條件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28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8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