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王子鈺
被 告 張馨文
許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被告許智軒民國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及訴外人張明淞、楊淑美、張大為、張燿棠、曾柏盛
、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下稱訴外人等7人)均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
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
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
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
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
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
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
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被告2人竟
與訴外人等7人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
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被告許智
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
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
擔任系爭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系爭期貨
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被告張馨
文及訴外人等7人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被告許智
軒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
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
以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
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被告2人及訴外人等7人交
付現金後,均轉由被告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
,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
不等之「紅利」,被告張馨文及訴外人等7人並負責聯繫投
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
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而原告由訴外人曾柏盛招攬投資系爭期貨投資案,原告
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0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50萬元,至天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馨文)銀
行帳戶、曾柏盛銀行帳戶,共計70萬元,嗣原告與曾柏盛以
28萬元成立和解,受害金額尚餘42萬元。被告2人上開所為
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
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
由被告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系
爭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操盤手」,再由
被告張馨文及訴外人等7人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
被告許智軒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
,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共同故意不法吸金,致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
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177號卷第3頁),且被告2人因上述共同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
、26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許智軒、張馨文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10月在案等情,
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14159、17114、208
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2076、2077、2078、2079號追
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17、39477
、44469、44959、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577、578
、579、580、4261、24826、39567、5419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32、14797、17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
(詳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刑事判決);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述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7、
16日分別送達被告張馨文、許智軒(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177號卷第7-9、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許智軒分別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各自112年2月18日、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2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自112年2月18日起;被告許智軒
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