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258號
TCEV,114,中簡,125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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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吳承澔
訴訟代理人 周麗卿
被 告 太平即PAKIRANAM PUTTIPONG(已出境、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1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其中新臺幣10,062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為泰國人,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
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前段規定,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
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白
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往交岔
路口處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潭興路1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7,700元
  ⒉看護費用206,800元
  ⒊薪資損失175,250元
  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824,75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0
月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
往交岔路口處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潭興路1段機車
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
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及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7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由系爭車
輛所有人吳裕發處受讓債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7,700元及薪資損失175,250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住院診療費用
明細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個月又4天,以一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6,800元(計算式:2,200元×94日=206
,800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主張以1日2,200元
計算專人看護費用,與一般社會常情大致相同,應為可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3,700元,然殘值為25,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700元,均為零件,零
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而該車為10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10頁),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9月15日,至112年10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5,370元(計算式:53,700元×1/10=5,370元)。依上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
額為限。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過程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
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5,120元(計算式:
217,700元+175,250元+206,800元+5,370元+15萬元=775,120
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4月21日公示
送達,114年5月11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
120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6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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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