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小字,114年度,12號
TCEV,114,中建小,1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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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史鈺娟
被 告 黎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係油漆廠商,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簽訂室
  內(含陽台)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施工期間為同月14日至21日,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9,000元(不含營業稅),而於簽約時被告已先給付部分承
攬報酬9,000元,而當原告完工時,被告卻找出各種不合理
之瑕疵請原告修補,原告亦配合被告所指瑕疵處進行修補,
惟連續6天,被告總以發現新瑕疵為由請原告再進行修補,
原告修補了100餘處,被告仍無理挑剔,甚至恐嚇原告,迄
今尚餘之承攬報酬仍未給付,而原告遭受被告無理挑利並連
續數日欺騙修補工程施作,已無法再任由被告無理要求,於
同年1月26日拒絕再修補瑕疵,另在精神上感受到莫大侮辱
與痛苦,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21,000元(含追加工程1,000元),另追加修
補瑕疵工程承攬報酬17,5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
,000元,共計5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立,惟原告施工
  粗糙,且未按兩造約定施工,其施工瑕疵處計有:
 ㈠多處木工隔間牆面未研磨,存在表面不平整現象。
 ㈡牆面遺留滑痕、筆跡、污漬未處理。
 ㈢部分牆面上膠處理但未研磨,膠痕殘留無法清除。
 ㈣需研磨平順牆面仍有不平整處。
 ㈤跳色區域交界處處理不佳,邊界模糊、髒污明顯。
 ㈥轉角膠縫處有坑洞,膠體甚至延伸牆面,明顯不平整。
 上開施工瑕疵,原告雖願修補,但是修補後又因大意刮傷留下
 新瑕疵,最後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當認為修補未完成,無法
 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通訊軟體line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亦經被告提出瑕疵處照片64張在卷可
按,且被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乙事不爭執,應堪信兩造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爭點係在原告修補瑕疵是否完成?如未完成且原告拒絕
  修補,定作人即被告應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多少?應由
  承攬報酬扣除?茲將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承攬被告室內油漆工程,依上揭民法規定,如承攬工程
  存在瑕疵,被告應先請求原告修補,而在原告同意修補後,
兩造應先就承攬工程之瑕疵共同認定並做成書面紀錄,雙方
並簽名其上,此為驗收程序,亦是對於工程之施工品質之保
證,但是本件兩造並未對於工程檢查,原告依被告指示到場
修補,仍有多處未修補完成,原告不堪被告每日均有新修補
瑕疵處而拒絕修補,固係原告未依約定完成修補,但是難道
被告均無責任?本院認被告對於瑕疵部分未於原告開始修補
前即已確定並簽立書面,此為被告之過失,意即對於修補瑕
疵部分,被告亦要負擔契約履行之過失責任,雖被告辯稱:
瑕疵處都一樣,被告並無每日新增加修補處,是原告進行修
補時又因疏忽產生新的瑕疵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又無法
舉證證明每日均因原告施工不注意而產生新的瑕疵,依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係專業之油漆工,連續6天修補瑕疵時均會
因其不注意而產生新的瑕疵之概率極低。所以被告在本件承
攬工程中,亦須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先予說明。
 ⒉被告所提工程瑕疵照片中,除照片1(客廳牆面)、6(多處筆跡
、刷毛)、11(牆面斜線髒污)、14(木工牆未研磨不平整)、1
5(隔間牆腳地不平整)、19(兩色交界處髒汙、不平整)、31(
牆面多處不平整)、39(隔間牆轉角處未研磨不平整)、42(坑
洞未修補)、50(未研磨坑洞)、55(隔間牆轉角處不平整)等
處為本院認為係較大瑕疵處外,其餘例如:滑痕、筆跡、牆
面污漬、油漆刷毛、牆面轉角坑洞等均為油漆專業極易處理
之情形,或為補刷大白、或為補漆、或為去漬清潔、或為重
新油漆等,即可處理完成。但是如照片第4、15、20、22、3
8、48、57、58、61,均為牆面轉折處及踢腳處,此類油漆
必須因應原來牆面上抹水泥之平整度及線條,非油漆不平整
之問題,如需研磨使其成為直線而線條不彎曲,工程之細緻
且浩大、費時費工,即非兩造談妥之承攬報酬可施作,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是本院認上開瑕疵輕微非屬重大,重新另僱
工施作修補亦非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本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用各項工程施工鑑定
手冊內容,認木工研磨工程應為6,000元、油漆工程以每平
方公尺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總計修補
面積為20平方公尺計應為4,000元,故應扣除給付原告10,00
0元為另僱工修補金額,方為公平適當。
 ⒊系爭契約所訂承攬報酬為29,000元,而被告以給付第一期款
  項9,000元,尚有20,000元未給付,而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21,000元,其中多出1,000元係被告有
增加施作項目之報酬,但是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增加何項
目?亦未提出追加工程簽認書,是原告上開多請求1,000元
,洵屬無據。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0,000元承攬報酬。
 ⒋原告施工期間自114年1月16日至21日6天,承攬報酬為29,00
  0元,扣除9,000元之材料,原告每日承攬報酬約為3,300元
,而原告修補瑕疵期間本來不計算其報酬,惟依本院認定被
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同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30%,故
原告再到場修補天數為1月19日、22日、26日3天及同月23日
至26日3天晚間2個小時30分(共約8小時算1天),所以原告修
補天應為4天,以上開計算一天以3,300元工資計算,修補期
間工資應為13,200元(計算式:3300×4=13200),又因被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工資(非
認修補期間施工費用,而係損害賠償費用)。
 ⒌原告復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云云。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其規定列
舉7種得請求慰撫金之項目及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與請求慰撫金之構成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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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