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3261號
TCEV,114,中小,326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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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楊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251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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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