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沈凱榮
被 告 彭銹蘋
訴訟代理人 許旭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15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7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2,648元(含電信費用2,940元、專案補貼款9
,708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8元,及自11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分
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機
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940元、專案補貼
款9,708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2,940元、專案補貼款9,
708元,遠傳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
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
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
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
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
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
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
照)。
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
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⒊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
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2,940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
話電信費2,940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亦有
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與遠傳公司
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自
遠傳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4年3月19日始向本
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
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2,940元及遲
延利息。
⒉就專案補貼款9,708元及其遲延利息: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應屬
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
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僅記載「專案
補貼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餘地,而
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申請書內,被告簽立之專案「4G新配對
1399限30手機案」同意書第一項,對專案補貼約款均載明「
違約」、「違反需繳交」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
件原告關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
性質,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
商品之代價。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
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
或贈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
質上屬於違約金。
⑶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
消滅時效,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尚未
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
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
補貼款9,708元。
⑷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
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
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15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