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郭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
保戶所有BCM-83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6,328
元(含零件費用28,130元、工資2,884元、烤漆5,314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
爭車輛為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10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
84元、烤漆5,31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11,011元(計算式:2,813元+2,884元+5,314元)。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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