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762號
TCEV,114,中小,276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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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85元,及其中新臺幣71,306元自
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在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民國114年3月22日止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簽帳款,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被 告因故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非故意不繳納信用卡費。俟被 告遭釋放後及銀行帳戶遭解凍後,一個月內繳交積欠之信用 卡費及利息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明細表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其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一節,僅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此僅係債務人履行



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自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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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