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618號
TCEV,114,中小,261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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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江許素滿
訴訟代理人 江傑
被 告 蘇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3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就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10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
特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
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然原告於114年5月間始遷出,系爭房屋並未
完成點交,被告尚積欠113年1月至12月租金70,110元、114
年1月至5月租金16,665元。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內禁止吸菸
,惟系爭房屋有多處裝潢、設施毀損係因被告於租賃存續期
間內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於系爭房屋內抽菸致天花板頂
部牆壁油漆及冷氣室內機燻黃、累積菸垢;沙發有刻意割破
的痕跡;窗簾被硬扯下來,窗簾布及窗簾桿已消失;床底板
支撐腳斷掉已無法修復。被告應於租賃期滿前修復並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但被告拒絕將損壞之處回復原狀
。下列數項之損壞已非屬合理正常使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①五尺彈簧床3,500元。②五尺六分板床底4,000元。③
回收清運彈簧床費用300元。④回收清運床底板費用300元。⑤
雙人沙發費用4,900元。⑥回收清運沙發費用1,500元。⑦分離
式冷氣清洗保養2,500元。⑧全室油漆連工帶料10,000元。⑨
窗簾訂做含安裝8,295元。以上述總計122,070元。另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交付之押金20,000元,於金額計算上應予扣除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注意事項
、被告身分證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內牆壁暨
天花板油漆毀損照片、沙發、窗簾、冷氣室內機、床底板毀
損照片、積欠租金明細表、匯款繳納租金證明、窗簾報價單
、冷氣清洗及油漆施工估價單、彈簧床及床底板暨回收費用
收據、雙人沙發床暨回收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
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未繳納113年1月
至12月租金70,110元、114年1月至5月租金16,66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注意事項、兩造LINE對話紀錄
、積欠租金明細表、匯款繳納租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7至23頁、第31至59頁、第93至89頁),經核與租賃契約第
3條約定相符,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五尺彈簧床、五尺六分板床底、回收清運彈簧床費用、回收
清運床底板費用、雙人沙發費用、回收清運沙發費用、窗簾
訂做含安裝費用:
 ⑴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承租方於承租期間不得裝潢室
內或釘牆面或地面及其所付之家具、家電(不得人為破壞),
若有毀損需修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21頁)。
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將上開物品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
使用;而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上開物品則已受損等情,有
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開物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第59、63、65、73、75頁),足認上開物品之受損並非正常
使用之自然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導致上開物品損壞或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有據。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由於原告並未留存上開毀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本
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使用不當毀損,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以及原告
自陳約2年前購買,及部分之報價含工資或僅有運費等情形
,並提出窗簾報價單、彈簧床及床底板暨回收費用收據、雙
沙發床暨回收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5、9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請求五尺彈簧
床2,000元、五尺六分板床底2,500元、回收清運彈簧床費用
300元、回收清運床底板費用300元、雙人沙發費用3,000元
、回收清運沙發費用1,500元、窗簾訂做含安裝6,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適當。
 ⒊分離式冷氣清洗保養費用、全室油漆連工帶料費用:
  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及返還後牆壁油漆、天花板
頂部牆壁油漆、冷氣室內機之相片觀之(本院卷第61、67頁
),系爭房屋於出前係嶄新乾淨狀態之屋況,而被告遷出後
,牆壁、天花板及冷氣室內機有泛黃、燻黃、咖啡色髒汙等
,徵諸正常使用下固會產生痕跡或褪色,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於租賃期間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系爭房屋及設備
,而依國民之法律感情,承租人固不須就承租之房屋或設備
為特別之保養及管理,然仍需妥善保養及維護,如有累積之
髒污未清除,非但影響使用美觀,亦影響使用人之健康及衛
生,否則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院認被告遷入系爭
房屋時為嶄新乾淨之屋況,使用1年餘,遷出時牆壁、天花
板及冷氣室內機表面有泛黃、燻黃、咖啡色髒汙等情形,且
屋內沙發及床鋪下更有電子菸等,業已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79頁),應係抽菸散發之污物累積未清除之現象,認被
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復於遷出時並未作清潔,原告
請求分離式冷氣清洗保養費用2,500元、全室油漆連工帶料
費用10,000元乙節,並有冷氣清洗及油漆施工估價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875元(計算式
:70,110+16,665+2,000+2,500+300+300+3,000+1,500+6,00
0+2,500+10,000)
 ㈢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
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
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
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
返還餘額。從而,兩造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遷離而終止,則原
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為94,875元(計算式:114,875-20,000=94,87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本院卷第103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875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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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