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565號
TCEV,114,中小,256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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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立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招福
訴訟代理人 邱靖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926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由被告乙○○
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321元,及自民國1
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乙○○其餘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由反訴被告
甲○○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乙○○負擔。
八、反訴判決反訴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明。另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114年3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6,848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主張原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亦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
被告5,350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
人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相同車禍事故而生,二者
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
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
標的金額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848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4年8月4日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
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9,938元。又甲○○為計程車司機,自1
13年10月至114年1月之營業收入總金額為322,902元,平均
日收入為2,691元,則系爭汽車進廠維修10天,甲○○受有無
法營業損失共26,9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36,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認定之肇事責任,甲○○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
乙○○負擔3成過失責任。又甲○○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依照
車主需求估價,工時10天一情,然經乙○○訪查其他修配廠,
關於前保桿拆換之維修工時僅需1至3天。另系爭汽車係於11
3年7月領牌,應計算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營業期間較為妥
適,且甲○○所出示之所得資料,僅能代表車行匯款紀錄,並
未顯示每天所載運乘客數量等,難以證明修車所造成甲○○之
實際營業損失為何。況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所編印之「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調查期間:113年3月至6月) 記
載臺中市計程車每日平均所得為1,672元,與甲○○所提每日
所得2,691元,顯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甲○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乙○○於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甲○○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一情,業據甲○○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汽車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乙○○所不爭執,是堪認
甲○○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乙○○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
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顯見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汽
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乙○○因過失行為致系爭
汽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甲○○請求乙○○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甲○○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
下:
 ⒈維修費用:
  查甲○○實際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7,300元全屬工資,並無
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本件甲○○所請求之車
輛修理費用7,300元自無計算扣除折舊之必要。故甲○○主張
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00元,應屬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查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且為多元靠行車,此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甲○○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非
虛妄。
 ⑵甲○○固主張系爭汽車因受損而進廠維修10日,致其10日不能
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26,91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估價單、
存摺內頁為證,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甲○○於本
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系爭汽車實際修復日僅
有3天等語,復為乙○○所不爭執。而系爭汽車既屬營業小客
車,甲○○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再甲○○固提
出之存摺內頁計算其營業損失,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
作成本(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
算甲○○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調查專職
計程車駕駛人112年度每天營業總收入為1,672元,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
表附卷可稽,甲○○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5,016元(計
算式:1,672元3日=5,01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12,316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7,300元+營業損失5,016元=12,31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
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
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足當之。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乙○○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甲○○駕駛系爭汽車
右轉彎時亦未禮讓乙○○騎乘之直行系爭機車先行一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甲○○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甲○○、乙○○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乙○○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
言,甲○○得請求乙○○賠償4,926元(計算式:12,316元40%=
4,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甲○○對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甲○○起訴而送達訴狀,乙○○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926
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車禍事故當下遭甲○○所駕駛之車
輛轉彎駛出嚇到,但未感受到撞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4年4月21日電話告知,故約定於11
4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前去製作筆錄,在觀看路口監視器,
才發現系爭機車有遭撞損,並於114年4月29日至國曆機車行
估價,維修費用為5,350元,經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曹真
芬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甲○○賠償上開維修費用5,350元等語。並聲明:甲○
○應給付乙○○5,35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乙○○所稱完全不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反訴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所有人曹真芬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乙○○等情,據此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
書、估價單等影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乙○○因此受有損害,則
乙○○所受損害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乙○○訴請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零件修理費5,3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乙○○提出之估
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則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行車執照影件所示,系爭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迄
114年3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
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乙○○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535元(計算式:5,350元0.1=535元)。
 ㈢本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甲○○應負擔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乙○○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乙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1元(計算式:535元60%=3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乙○○對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再乙○○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4年3月15日前有請求甲○○給付
,經乙○○催告而甲○○仍未為給付,是乙○○請求自114年3月15
日起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本件既經乙○○反起訴而送達訴
狀,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乙○○請求自反
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21元
,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反訴勝訴部分,各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如主文第七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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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