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蘇尤如
被 告 陳秉華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陳綵姍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蔡盈榛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陳語葇 (即蔡宜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宜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宜靜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