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296號
TCEV,114,中小,229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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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迎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尊蜜
訴訟代理人 楊東玶
被 告 陳泓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迎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6建築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第3點
規定:「當選人未曾擔任過管理委員亦無意願擔任者,可選
擇放棄但該戶每個月管理費增收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期
一屆(12個月)。若擔任管理委員後因自動請辭或出席率無
法達到最低標準而喪失委員資格時,則自喪失資格之次月起
至該屆任期結束當月止,每個月增收管理費500元」(下稱
系爭規定)。詎被告於民國113年間當選管理委員後,放棄擔
任委員,亦不願繳納12個月(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000元。原告各於113年12月3日
、114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系爭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經由投票當選管理委員
會委員,被告因故未能同意擔任該項職務,原告竟以系爭規
定,要求被告須每月繳納罰款500元,全年度共計6,000元。
 ㈡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經社區全體住戶委任處理社區
事務,委任關係並無法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直接建立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後,只是一個對當
選人之要約,必須當選人同意後,才與社區住戶成立委任關
係。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得以規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然所謂「違反義務
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
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
協調處理,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
義務,更遑論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非住戶之義務。
 ㈢依鈞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士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雄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小
字第1100號判決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影響人民權益之事項,應由法律
或是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才得以限制,而社區規約之罰款內
容,顯逾私法自治範圍,違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系爭
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份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40、51-61頁)。惟被告辯稱
原告無權對其罰款等語,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
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
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29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
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
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寓
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
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
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均非法所不許;是公寓大廈本得由區權人以多數決議制
定管理方法,以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及品質,惟仍須符合公
平,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區權人所有權;又對於違
反管理規定者制定罰則,係為落實管理規則之規制效果,自
亦屬管理方法之一環。
 2.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已明確規定:「…二、管理委員
及職位之選任(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
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二)主任委
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
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監察委員行使
主任委員職務。(三)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
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
選任遞補之。(四)一般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
補,其任期以補足為園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二個月
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六)管理委員無人
當選或缺額之處理1.無人當選或缺額時,採抽籤方式,由委
員會於次月例會時,授權主委或監察委員進行抽籤(全程錄
影),以所有戶號抽出當選人。各棟至少應有二位以上之管
理委員為原則。2.當選人若曾擔任過歷屆管理委員者,該當
選人無意願擔任時,則再行抽籤。3.當選人未曾擔任過管理
委員亦無意願擔任者,可選擇放棄但該戶每個月管理費增收
500元,為期一屆(12個月)。若擔任管理委員後因自動請辭
或出席率無法達到最低標準而喪失委員資格時,則自喪失資
格之次月起至該屆任期結束當月止,每個月增收管理費500
元。4.若當選人未曾擔任過管理委員但過去全住戶輪序該輪
內,曾增收管理費者,得免除增收管理費;並再重新抽籤選
出新任當選人。5.社區內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皆輪流擔任過管
理委員者或因前目放棄、期間喪失資格而增收管理費時,得
重新開始計算一輪。6.新遷入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遷入日起
,重新納入該輪並受前揭各目及輪序表計算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審酌系爭規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
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考量社區
事務攸關全體區分所有人,人人均應有參與或服務之機會,
而管理委員係推動、執行社區事務不可或缺之職位,故由未
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在當選後擔任管理委員,自符住戶
均應參與或服務機會之公平原則;再者,被選任之管理委員
,或並進一步被選任之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等,其等
恐無擔任之意願,是為平衡其等無擔任上揭管理委員職位之
意願及上揭住戶均應參與或服務社區事務之公平原則間之衝
突,未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拒卻擔
任管理委員,或進而被選任為主任、財務、監察委員之住戶
,得以每個月增收管理費,此等規定除可保障未曾擔任管理
委員之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或特定管理委員職位之意願
,亦可使該被選任之住戶以增加管理費或額外繳納金額方式
,以全其對社區事務本應有之付出,核屬兩全之方法,且酌
以每個月增收管理費500元,對於未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
拒絕擔任管理委員或特定管理委員職位,應增加之管理費或
應繳納之金額,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尚符比例原則;另外
,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為系爭社區住戶全體,並未針對某一
特定之住戶,亦符平等原則。綜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又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令之情,且符
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辯稱原告不應以系爭規定要求被告須每月繳納罰款500元
,惟被告若有前開疑慮,自應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
於系爭規定內容,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方案或採取
其他適法途徑以茲救濟,而非拒絕繳納公共基金,被告既未
提出已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方案或依其他適法途徑
尋求救濟之證明,系爭規定內容當屬有效,被告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拘束。另被告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雄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小字
第1100號判決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
第26號民事判決決認定之事實,均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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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