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施秉旻
被 告 詹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19分許駕車不慎,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
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53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4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兩
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8號
刑事判決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53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9頁),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66頁
),該車出廠日為112年5月(推定15日),至113年3月1日
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6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3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40元
,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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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30×0.536×(10/12)=19,8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30-19,890=24,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