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290號
TCEV,114,中小,229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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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蘇苡婷
被 告 黃秋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190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7
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14分許駕車不慎,
倒車未注意安全,碰撞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
0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00元、㈡因請假進
行訴訟程序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6,090元,合計9
,1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
爭機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0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41頁),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73頁),該車出廠日為113年6月(推定15日),至114年2
月14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以9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5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
 ㈡因請假進行訴訟程序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⒈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進行訴訟程序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
失,然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
事故而因此產生薪資損失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證據證明之,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
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
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7
日(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元
,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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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0×0.536×(9/12)=1,2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1,246=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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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