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213號
TCEV,114,中小,221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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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黃敏書
被 告 徐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4,742元(原告請求28,4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960元。
 ㈢烤漆7,776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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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