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輝
被 告 楊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
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實際工作損失;嗣於民國11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元,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1室(下稱
系爭房間),並交付押金13,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4年3
月15日、同年4月14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出租代
理人頂尖租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代管)反應一
樓出入口有積水,已造成出入不便,且該處地上置有洗衣機
電線,該積水問題甚有漏電之安全疑慮,另原告曾因承租之
房間濕氣過重,於114年3月21日向被告代管詢問處理方式,
詎被告代管竟回覆上開問題皆無法處理,上開情況已符合系
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承租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代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押金返還。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條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第1室,面積13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指一樓出入口及洗
衣機區域,均非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且114年3月15日、同
年4月14日一樓門口積水係因下雨所致,原告未能證明此情
形為何會導致系爭房間不符居住使用,亦未指出修繕必要之
設備、原因事實及證據,復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另
關於房間濕氣問題,原告未具體說明基此主張何項權利,亦
未提供相關證據。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間有不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情形、未
能證明有修繕之必要,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修繕,故其提前
終止租約之主張不符法定要件,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續,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間,並交付押金13,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4年3月15日、
同年4月14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代管反應一樓出入
口有積水,已造成出入不便,且該處地上置有洗衣機電線,
該積水問題甚有漏電之安全疑慮,另原告曾因承租之房間濕
氣過重,於114年3月21日向被告代管詢問處理方式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房屋租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5、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否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及有應將押金返還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3,000元是否有理
?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
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方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於期限內修繕,承租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民法第430條
、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
張系爭房間之建築物一樓出入口有積水未予處理,已符合第
17條第1項第1款承租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惟查,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3月15日反應有積
水問題後,被告代管立即回覆會請廠商去看,並感謝原告之
告知,被告再於同年4月13日反應有積水問題時,被告代管
回覆已有請廠商處理過了,如仍會積水,會再進行後續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頁),可見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隨
即表示願意僱工修繕,且於修繕後向原告表示若問題存續,
仍會再繼續處理,實難認有不修繕或怠於修繕之情事,原告
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430條等規定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⒉次按民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
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
利,仍得終止契約。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方或其同居人之安
全或健康之瑕疵,承租方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
出約權利者亦同,民法第424 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
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
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立法目的
在於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
命,抑且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
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24條所由設也。是以該條目的在於保
障承租人之健康及生命,於較嚴重之房屋結構安全瑕疵,因
有危及人之生命健康瑕疵,如危樓、海砂屋、輻射屋等情形
,仍要求承租人接受此瑕疵背於善良風俗,倘不賦予承租人
終止契約權利,將違反人民對法律之感情等情況。本件原告
固主張系爭房間之建築物一樓出入口之洗衣機電線,因積水
問題有漏電之安全疑慮等情,然此僅為雇請專人修繕排水、
墊高洗衣機、更改插座及架高電線即可回復之瑕疵,並未達
民法第424 條所定因結構安全瑕疵存有「危及生命」、「不
允終止即有違公秩良俗」之具體情事;另原告表示因房間潮
濕而危及其健康乙節,本院審酌系爭房間位處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靠海地區,故此區房屋較為潮濕,應係所在地段
環境所致,而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租屋位置、周遭環境、
應負擔之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則其於訂約後反指摘系爭房
間潮濕而要求終止租約,對出租人即被告難謂為公平,而原
告亦未就該房間潮濕有危及其生命健康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系爭房間確有危及原告健康之情事存在,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或民法第424條等規定主張終
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3,000元是否有理?
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終止,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消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出租人即
被告對於押租金13,000元自無庸負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13,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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