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廖盈茹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
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20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點餐之送達地點座標問題,與原告發
生口角,因一時氣憤,以腳踹向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傾倒在地
,致左側車殼、輪轂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5元及精神慰撫金23,085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造成系爭機車車殼毀損,並未造成輪轂毀損
,且未做出任何需要對原告精神賠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
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
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殼、
輪轂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銷貨明細資料、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
之責。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915元(包
含零件11,265元、工資65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
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案發生時即114年1月5日
,已使用5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
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75元(
計算式:1,125元+650元=1,775元)。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惟有於人
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被告
之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3,085元,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5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5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本
件債務人僅被告1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65×0.536=6,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65-6,038=5,227
第2年折舊值 5,227×0.536=2,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7-2,802=2,425
第3年折舊值 2,425×0.536=1,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5-1,300=1,12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5-0=1,12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5-0=1,1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5-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