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056號
TCEV,114,中小,205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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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蔡森露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莉
」之成年人,容任「王莉」使用系爭帳戶。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112年7月11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在特定網站上註冊、繳交購買商品之費用後,從事代
售商品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
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提領
殆盡,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卡被人騙去洗錢,我有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其於刑事審理中既已對犯行坦承不諱,現就其
所辯又未舉證證明,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憑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應屬
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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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